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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上)(1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他人的妨害和干涉。他人的妨害和干涉可能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甚至能损害权利,造成权利人利益的丧失;同时,权利的排他性还得以排除他人的利用,权利归特定民事主体享有,他人对权利的利用,即使没有妨碍权利人对权利的利用或收益,也是非法分享权利人之权利,不符合民事权利的主体权利规范,必须予以排除,权利的“排他性”也可以说是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法院不允许以不法行为获得利益(This court will never allow a man to make profit by a wrong)。”[50]侵害他人权益就必须返还,即便是受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但该行为人却因从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中获得利益,缺少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必须把其因此而获取的利润返还给权利人,即使其结果反而改善了权利人的经济地位。此涉及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在下文另有论述。

  所谓“缺少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其根源在于被侵害的权利自身。一般而言,具有一定利益内容的权益专属于权利人所享有,任何人未经权益人同意擅自利用该权益而获取利益都构成了对权益人之权益的侵犯,换句话说,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被侵害权利导出的有机的继续效果,[51]它在实质上是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排他性或绝对性的充分表现。

  如上所述,决定某行为是否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根本之处是在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所享有的专属权利。例如在他人汽车上喷涂广告,因为汽车所有权专属于其所有人,故可以构成不当得利,而利用他人灯塔捕鱼,[52]因为“光”作为人类共同享有的资源,民事主体对其有使用权但不能说有所有权,不具有专属性,故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又如,二商家竞争,一方若擅自以他人肖像或声音作广告招徕顾客,肖像和声音专属于他人,因侵犯该他人的人格权而对该他人构成不当得利,但一方若以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如诋毁对方的声誉)招徕顾客,则只能认定其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而不能认为其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无法认定顾客所带来的利益专属于某一商家。

  这里所说的“专属权利”是指某一权利只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任何他人对该权利所造成的不利益即可构成对该权利人的侵权。例如第二次序抵押权先于第一次序抵押权获得赔偿,第二次序抵押权人因侵犯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不当得利;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财物而获得利益,也因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而成立不当得利。还要说明的是,权利的绝对性和绝对权利并非同一概念,[53]债权是相对权,但第三人故意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仍能构成侵权,[54]原因是债权人的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构成此类不当得利的所谓“权益”必须具有排他性。有些权益,权利人只能使用或收益,而不能排除他人的使用,例如采矿权、捕渔权等,如上文提到的灯塔发出的光一样,对它们的侵犯只可能是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并成立侵权行为,而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发生,在于受益人侵害了权利人的专属权利,受益人从他人权利上获得利益既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又缺少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但是,理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往往使其在实际运用中遇到障碍:各人的理解不同,尤其是法官对其理解的不统一,会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是人们不愿意看到的,也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恰如衡平思想曾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理论基础,但是“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正义与公平应该功成名退。”[55]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是一样,一旦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形成一种制度,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那么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就应该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并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宜再以抽象的理论作为其成立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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