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不当得利法”依据发生的原因把不当得利分为多种类型,对各类不当得利单独探讨。
综观法典化的国家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例及其发展,有不同的规范模式。有在立法上仅设特定的个别不当得利(尤其是非债清偿,再经判例学说创设概括性条款来补充,如法国、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有设不当得利概念概括条款,而辅之以个别规定,并由判例学说创设不当得利类型加以具体化(如德国、瑞士、日本);有仅设概括条款(如匈牙利)。[3]无论采取何种规范模式,多发生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在采概括条款的立法例上,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多采统一说及类型化,区别给付及非给付。即使那些主张统一说的学者也承认统一说不能作概括的说明而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作分别说明。至此,各国在不当得利制度上纷纷将其类型化。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都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可以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作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关于这两种观点,恰如邹海林先生所说,“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并非对立而不能相容的理论,统一说在相当程度上顾及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而非统一说在一定程度上又依赖着统一说的理论或者观念支持。”[4]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研究不当得利的纵横两个方向,如同对生命学的研究,有人探求生命的共同本质,有人则寻找生命的各自特性,它们不应相互排斥,也无须过分求异。相反,二者只有有机结合,相互补充,才能相得益彰。正因为此,本文固然探讨的是不当得利类型化的一种,但也并非当然否定统一说。
现代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是建立在Wilburg教授所提出基于给付授意及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授意的两个基本类型。之所以作这样的分类,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更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给付的不当得利乃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之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系认为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财产者,均有一定的目的,倘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时,财产变动即失其法律上的原因,受领人应负有返还义务。至于给付外事由的不当得利,有基于行为、有基于法律规定、有基于特定事件,各有不同。受有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依其事由分别判断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利益。”
由此,不当得利以其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以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代表,非给付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利益为代表。须说明的是,不当得利的类型并不是闭锁僵化的,而是开放、变动的。可以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法律的演化,随时容纳新的不当得利类型。
依照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理论,不当得利的集体形态可以图示如下:
在近代与之以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并没有受到重视。但不可否认,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侵害他人权益并获得利益即可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罗马法里的基于盗窃的不当得利(condictio furtiva)与基于污染行为的不当得利(condictio ob turpem causam),都可以认为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构成的不当得利。继承古罗马法传统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等诸多立法例,仍然以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规范的重点。但是,随着现代不当得利法的产生,学界越来越多地把目光投向了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
恰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是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保护财货的归属,其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到的利益,即所谓的“取除所受利益功能”,[5]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在这方面尤其明显,具体而言,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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