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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上)(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可以并存,这已为现代民法理论所普遍承认,但发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如何行使权利呢?日本的流行判例和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考虑,不妨使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德国的判例认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作为辅助的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而法国一般的学说和判例均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在不存在其他请求权时才能适用。我国台湾学者刘清波先生认为,赔偿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二者彼此独立,没有连带不可分的关系,债权人可以择其一请求权而行使,若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经达到目的,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否则,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可见,当事人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在不当得利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情形下,受害人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其损害。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因此,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后果。这具体表现在:

  1.从构成要件上看,由于侵权行为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所以,侵权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实际发生损害为成立要件,尤其是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实际的损害程度直接影响赔偿范围。同时还要求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不法性、因果关系。至于加害人是否因为加害行为受益、受益的程度等,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责任范围的确定,加害人可能因侵权行为获利,也可能根本未因此获利。而不当得利制度旨在剥夺受益人的不正当的受益,使受益人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所以,此种责任应以受益人直接受益为条件。由此可见,在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的权利,虽致受害人较大的损害,而自己却获得较少的利益时,或虽致受害人较少的损害,而自己却获得较大的利益时,适用不同的责任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对受害人如何保护的问题。在构成要件中,二者对致害人主观过错状况及其获利情况、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要求都有不同。

  2.从责任形式来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多种责任形式。某种损害的发生,可能会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适用。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是单一的,以返还财产为原则。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救济方式是受害人获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侵权人返还其在自己的权益上所获得的利益,它可能因侵权人的主观状况(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只能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中取得;侵权行为之救济方式是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因受其侵害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所受到的损害及所失去的利益。

  3.从制度功能来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是取除行为人因侵犯他人权益所获得的利益,保护财产的归属;而侵权行为制度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他人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正因为其设定的功能不同,其作用也不尽相同,在具体操作时的思考方法也不相同。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里,首先要考虑的是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而在侵权行为,首先要考虑的则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4.从举证责任来看,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不以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受损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受害人能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若受害人不能就此举证,则难以成立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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