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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7)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2.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问题。夫妻一方担任监护人,原则上不能由一方承担,两方都要承担责任;有重大过失的才自己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促进他方负责。平均分担为原则,过错原则为补充,合理监护是标准。

  3.关于年满18岁的人致人损害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抚养人垫付问题。有的专家认为这样规定有问题,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但是这样规定是不公平的。既然行为人已经有了行为能力,为什么还要其抚养人承担垫付的责任?法律要容忍有些损害不能得到赔偿问题的存在。大家认为不应当这样做,这一条不要规定了。

  4.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基础,最好还是按照民事主体的识别能力来定为好。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平责任,是以财产定责任,是公平定责任。

  (四)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加以规定。关于危险活动的范围,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活动致人损害、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和公众集会致人损害,都不是危险活动,是不是放在危险活动的侵权行为中,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都只是与危险有关的活动,有致人损害危险的活动。有的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是工作物的责任,而不是危险活动的责任。

  机动车也是危险活动,但是单独列为一节,是考虑技术上的问题,性质还是高度危险责任。单独规定民用航天器、航空器是很好的。铁路还有其他轨道交通也是危险活动。铁路的损害,有明确责任人的,应当责任人承担,没有明确责任人的,铁路赔偿,还要追偿。危险活动中是不是有共同责任问题,例如高压就出现这样的问题,不是单一的,有共同责任的。高压危险活动应当区分电压和气压,这两种高压是不一样的。受委托进行高空作业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值得认真研究。委托人是发包人,作业人承担责任,例如小公司,委托人没有资质,就是过错的问题。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选任不当的时候,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遗失物、抛弃物的损害责任,要规定免责条件。危险物合法的持有和非法持有,要区别,有的不具备资格,有的有资格,合法的是失职,不合法的非法持有,本身就有过错。对剧毒的东西扔掉了,造成损害,找到他后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盗窃的,对所有人可以免除责任。抛弃和遗失不是一样的责任,危险的东西就不能抛弃。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要由政府部门承担,要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危险物品要界定,不是什么东西都是危险物,不明确不行。

  (五)法人、雇主、定作人的责任

  雇主责任是什么责任,有的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主张实行过错责任的专家提出,实行无过错责任是不是会影响生产发展。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专家则认为不会影响生产发展的。台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日本规定了对有过错的雇工的追偿权,基本上没有用。但是有人主张还是规定有求偿权为好。

  法人和雇主的责任究竟怎样区别,专家进行了讨论,认为区别在于法人不是雇佣关系。实际上,在这样两个侵权行为中,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合并在一起更好,统一使用“用人者”的概念似乎更好。委托人的责任在《合同法》中作了规定,与法人的责任很相似,不必另作单独的规定。有人认为,雇佣小时工,如果出现事故,干一个小时的活就要赔偿十来万,不合理。但是专家指出,这是承揽合同问题,不是雇佣关系。

  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责任,应当规定,特别是在当前房屋装修中,存在大量的这种问题,作出规定,有助于明确责任。

  (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对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集中的意见是,国家赔偿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原则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政府机关的司机驾车撞人,是民事赔偿,不是行政赔偿,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司机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是行政赔偿,要有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够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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