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9)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大家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可以先规定一个一般性的条文,然后再列举几条具体的情况。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关系,首先是加害人的责任,找到了加害人,就没有保障人的责任,没有加害人或者找不到的,就是保障人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要有所限制,不应当是连带责任。
应当规定一个场所的责任,有经营场所的,就要有责任。盗开汽车撞人,谁赔偿,要让车主赔偿,就风险太大,法国法院不赔偿。锁好的,不赔偿,没锁好的,要赔偿。
有的专家举出日本的立法例。日本对此叫做安全配虑义务,这是法官的理论,不做法律规定,是从大量的判例中研究的,加害人赔偿的原因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医疗的过误也是如此。
有的专家主张,可以在侵权行为法编总则部分规定过失的条文中,作一个规定,把安全保障义务法条化,放到过错认定上面,这样就有了创新了。有的认为,这是侵权行为法新的增长点,仅仅放在总则中也不行,还是单列一节,更加突出。
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规定一个专家责任。有些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就是专家责任,建议专门规定专家责任。
(八)商业侵权
专家一致认为,商业侵权这一节的内容是很好的,但是这个题目还可以商量。
对于具体的规定,专家提出了很多意见。例如:在大量的情况下,妨害经营不能归类于权利的损害中,因为经营不是一个权利。法人名誉损害不是在这里规定的,不属于商业侵权,应当属于侵害名誉权。例如宣扬房子闹鬼,房子就卖不出去,这不是商业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行为和责任,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当时是封闭的,是为了支持改革和开放。现在做一个开放的,应当有一个民事责任的规定。商业诽谤,最好不要这样叫,还是一般的侵权,写的太窄了,应当包括侵害商誉,扩大一点。侵害商业信息的问题,有一种情况,就是盗用本单位的信息,是由侵权人还是由疏于义务的人赔偿,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
这一节没有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应当规定,荷兰民法典对此就有规定。商品的出售者和销售者,误导宣传,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不实表述非常普遍,在日本就是作为侵权行为,我们还是没有很好的注意。
侵害债权行为虽然有争论,但是可以规定的,可以移到后边去,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也要规定。
关于商业欺诈,有的认为可以放在这一节中;有的认为应当放在合同中,证券欺诈是一个例外,因为是隔着一个市场,所以认为是侵权。
(九)新闻侵权
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要不要规定新闻侵权,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主张应当规定新闻侵权,因为在现实中,权利冲突的问题很严重,新闻自由和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新闻机构的权利很大,侵害弱小主体的权利。保护哪个问题更重要,权利重要还是自由重要,应当是权利更重要。舆论监督和权利保护还是要找出一个界限,滥用新闻披露的权利,侵害权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有的专家主张,在民法典中写这么丰满的一节,很容易限制新闻自由。现在很缺乏新闻自由披露,这样规定,是有限制的,特别是在新闻法没出台的时候,新闻侵权法先出来了,不好。
还有的专家建议,可以考虑规定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放在一起。但是多数人的意见还是单独搞新闻侵权和网络侵权。
在讨论中还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问题,大家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应当作概括的规定,不作具体列举。
(十)医疗事故致害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类型,这样可以限制主管行政机关的解释。规定凡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医院都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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