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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0)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对于《劳动法》第79条所设计的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法理依据这个问题暂且不论,劳动立法中所设置的这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尚存在以下6大缺陷: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明确。
《劳动法》第81条 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很难看得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或者单位。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吗?很明显它不是的。原劳动部1993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3条规定“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五条同时规定“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这些规定,既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组织成立的,那么当然听命于政府,这就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更加类似于由政府所设立的这么一个下属机构,很明显与国家的审判机关相区别,明显不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类似于商事仲裁机构那样的民间组织吗?也不是的,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是法定的,不是由当事人选的,而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同样是虚设的,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很显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是独立的一个民间机构。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内设行政机构吗?很显然也不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那它当然就不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内设机构,更不应当是劳动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
到此为止,我们仍然不能明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劳动立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严重的缺陷。
(2)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来源、仲裁员的标准与素质要求不明确。
首先,从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来源看,劳动立法规定的极不科学。
《劳动法》第81条 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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