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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4)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6)劳动仲裁程序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民事程序不能很好地衔接。
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纠纷类型的案件为例,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后,劳动者不服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明确规定,人

(23)《珠三角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
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劳动者服从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无强制执行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变成了废纸一张。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劳动立法并未给予重视并提供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由于劳动仲裁程序立法设计中的上述种种缺陷,故此在实践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与实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相比,简直就是冰山一角,不可同日而语。以拖欠工资为例,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24)。假定每名劳动者被拖欠1万元工资,则仅就拖欠工资类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数量就应当不少于1000万件。而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劳动法》颁布后的11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计总数量还没有超过135万件,各年数量分别是:1994年19098件、1995年33030起、1996年48121件、1997年7.2万件、1998年9.4万件、1999年12万件、2000年13.5万件、2001年15.5万件、2002年18.4万件、2003年22.6万件、在2004年26万件(25),总计为134.6249万件,与前述应当实际存在 的1000万件拖欠工资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相比,尚不到15%,而且这1000万件劳动争议案件还没有包括工伤赔偿纠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等等其它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施行的极不完善的劳动仲裁程序的设置是劳动法立法史上的最大败笔。
4、劳动立法对劳动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具体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而具体地规定
虽然《劳动法》第9条规定了“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同时《劳动法》第85条至第87条、第89条至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8条、第100条共计12条规定,专门规定了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劳动部门却大都未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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