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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1)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七条中的“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20)。
至于中国的工会,其工会组织是聋子的耳朵-----摆设,企业中的工会众所周知几乎就是企业中的一个部门,听命于企业,其代表又有何作为?
用人单位代表,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7条的规定是由政府部门的经贸委的人员担任,但是现在经贸会作为政府的一个内设机构已经被撤销了,《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我们又该如何执行呢?让处于争议中的用人单位指派一名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吗?无庸赘述,这明显是不可行的。
即使是如此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也仍然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以铜陵市为例,据笔者了解,一县三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都挂牌了,但至目前为止这三(20)引自《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资料》
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没有劳动仲裁员,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也只有两名劳动仲裁员。
其次,从选任劳动仲裁员的的标准看,劳动立法的规定同样极不科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6条规定“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这与法官执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资格的要求相比,简直就是天壤之别,劳动仲裁员的文化素质只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高中文化程度即可担当劳动仲裁员?!!!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存在着“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且未经过专业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普遍不高;仲裁员队伍没有相对稳定,其选任的随意性大,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21)。”等等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3)劳动立法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仲裁的时候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书面告知义务,60天仲裁申请时效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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