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针对以下两个事实引发争议:一是被告将氧氟沙星按仿制药品与原研药品进行区别定价是否合法、是否合理?二是 被告对原告药品单独定价的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应当举行价格听证?在区别定价方面,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氧氟沙星虽然属于仿制药品,但与原研制药品具备相 同质量。被告对原研制药品的定价是仿制药品的2倍多,1 该区别定价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被告辩称:被告本次定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管法》)、《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在区别仿制药品与原研药品的前提下,根据仿制药品的社会平 均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通过比较北京双鹤药业的仿制药品的生产成本,逐项审定原告的成本申报材料制定的。在定价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制定的《关于 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第四项明确规定:“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被告对原告药品的单独定价未举行听证 会听取原告意见,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辩称:举行价格听证的目的是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其作出正确的价格决策提供参考,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价格听证的形式 作出明确的要求,被告依据《价格法》、国家计委《药品定价通知》、《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会,并结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 协委员对药品价格虚高的反映意见,作出的定价行为应认为达到了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的目的。
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对原告药品的定价,是在开展了药品价格及成本调查后,以多种方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依照《价格法》第21条、《药品管理 法》第55条规定的政府定价原则,并根据原告药品的成本、质量、疗效等具体情况,在高于该类药品的政府统一定价的基础上制定的,符合政府定价的法定原则, 与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冲突;原告要求比照其他企业的日本第一制药和上海信谊药业的药品定价为其重新定价,因其他企业药品定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 支持;但被告有关仿制药品与原研药品相比较的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国家计委 价格听证目录》并未将氧氟沙星的定价列入听证的范围,原告以被告未举行价格听证会为同要求撤销对其的定价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作出 (2002)一中行初字89号“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行高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书”,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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