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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个案阐释——“中国药价第一案”的(5)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然而遗憾的是,对于被告作出的因为原告生产的是仿制药品而非原研制药品所以应该区别定价的这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事实认定,在一、二审法院 判决中都没有得到正视,一审判决只是认为:“原告要求比照其他企业的药品定价为其重新定价,因其他企业药品定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 审法院判决也认为:“虽然国家计委在确定同类药品差价时考虑的一些因素缺乏根据,但尚不构成滥用职权,贝氏公司要求比照其他企业的药品定价为其重新定价, 本院不予支持”。从行政诉讼理论来看,这明显是偏离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的,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契机,运用司法审查权审查被告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重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

  行为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要求。在本案中,原、被告 双方对该定价行为是否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方式产生争议。显而易见,我们首先应当否定被告关于因为举行价格论证会具有与价格听证会相同效果而将二者相等同 的答辩。自2000年以来,国家计委根据《价格法》、《药管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等规范性文 件,在药品政府定价的程序上,规定了实施听证制度的原则要求。其中,《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明确的规定:“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 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2001年1月4日,国家计委根据《价格法》、《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制定了计价 格[2001]13号《国家计委关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制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三条规定:“药品单独定价的审批。国家计委在接到药品单独定价的申请后, 除对少数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社会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药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外,对大多数一般性的药品,主要是参考专家论证的意见确定单独定价药品的 具体价格水平。”一审法院认为《价格法》、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并未将药品定价纳入听证的范围,被告未举行价 格听证会并不违反《价格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制定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未进行听证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

  仔细思考便可发现,一、二审法院的推理实际上存在明显的错误,第一,行政程序的功能在于:(1)规范、制约、监督、促进行政权的合理行使; (2)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序,促进行政民主化;(3)通过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沟通、协调、平衡,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 设置行政程序的价值意义在于,通过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民主和高效。因此,从行政主体角度讲,行政程序的设置实 质上是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附加给行政主体的职责义务。根据法治理论,在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药品定价行为的听证程序义务而下位法有规定时,行政 机关未履行下位法设置的义务已经构成违法,不能说它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而肯定其合法。第二,《国家计委关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制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一规 范性文件是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的,从立法学上讲,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前者不能取消后者为行政机关在药品价格定价 行为中设定的听证程序义务,即应当适用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是适用于同位法之间。况且,前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药品价格定价行为 不适用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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