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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个案阐释——“中国药价第一案”的(7)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但该政府定价行为不合理、显失公正之处更主要体现在实体方面。

  首先来考查行为实体内容。被告在认定原告生产的氧氟沙星属于仿制药品的事实基础上,对仿制药品与原研制药品进行了区别定价,对原告仿制药品的定 价的方式有二:一是调查原告生产氧氟沙星的成本,根据成本进行定价;二是比照另一同类药品,即北京双鹤药业生产的仿制氧氟沙星的生产成本,进行以成本为依 据的定价。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药品的定价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原告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成本。

  那么,被告的定价行为是否符合经济规律呢?根据经济学理论,商品的价格以价值为基础并受社会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商品的价值 量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生产该产品的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因此,从商品的价格与生产成本来看,同类同质产品的价格应该是 由生产该产品的社会平均成本决定的,而不是由生产该产品的个别生产成本决定的。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原告药品的个别生产成本来对原告产品定价,在没有证明原 告药品的生产成本与该产品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相当的情况下,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

  其次来考查行为结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证据证明,虽然在原告生产的药品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仿制药品,在法律上区别于日本第一制 药和上海信谊药业生产的原研制药品,但在质量属性上,原告的药品与后两者的药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这也为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那么,政府对商品的定价是以产 品的法律属性为依据还是以产品的质量属性为依据?即应当是“同质同价,优质优价”,还是“同名同价(这里的‘名’仅仅代指法律属性)”?从《政府药品定价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 GMP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他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这一内容来看,国家计委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区别“原研制药品”与“仿 制药品”这一属性进行定价,其目的在于保护原研制药品的专利权。但是被告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在考查原研制药品是否已过专利保护期。但被告在该案中, 并没有证明适用该规范的事实依据。

  原研制药品与仿制药品的区别是氧氟沙星的法律属性差别,但在产品市场上,社会公众对产品的认同,虽然也存在对法律属性的一定的认同,但根据一般 常理,消费者更加认同产品的质量,而且“品牌效应”的基础也是产品的质量。况且,国家计委将药品区分为原研制药品与仿制药品的法律依据在哪里?《价格 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根本没有这种区分,《国家医保目录》中也没有这种区分,谁有权来定义原研制药品?具备什么特性的药品才能叫原研制药 品?原研制药品能等于专利药品吗?显然不能等同。在本案中,原告生产的氧氟沙星仿制药品与原研制药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而政府却给予相差两倍有余的定价,这 是不符合人间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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