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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的没有实质的区别。法院再审的启动绝大部分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并且已依法脱离原审判庭的审查,其审查需要的时间在如今的信息年代很难评判出与检察院有多少差别。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的履行更应体现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是当事人申诉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因为年深日久,时过境迁,有关事实难以查清。”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受两年时效的限制,对法院、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应有普遍的约束力。检察院的违法抗诉,不能作为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而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是以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更应率先垂范。抗诉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损害的不仅是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行政诉讼法》未对申诉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同样规定了二年的期限,该解释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了“可参照民事诉讼”的弹性条款。所以,对于民、行案件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无论向法院申诉还是向检察院申诉,遵守两年的期限还是有法可依的,起码是可参照的。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抗诉应注意到国家行政管理需要连续性、稳定性、确定性,既要维护司法的既判力和公正性,又要兼顾司法与行政的高效率,遵守及时的原则,即时效的制约。  

  2001年8月14日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以[2001]高检民法第4号《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两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这是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对省级检察院就该问题作出的一个指导性意见,虽然没有提出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诉,但还是客观、务实的提出了“在法院裁判生效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检察院申诉的,省级检察院不予受理,”上述这一亮点应当说是值得国家立法吸收之处,美中不足是其效力范围未波及到各级检察院,因为绝大部分抗诉案件都发生在基层。遗憾的是上述意见中的时效条文也成为昙花一现,如2001年10月11日最高检察院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只字未提时效问题,导致检察院抗诉制度中的时效规范被扼杀在萌芽状态。  

  对于当事人来说,超过向法院申诉期限反而到检察院找回已丧失的司法救济权,再次获得申诉的机会,对那些服从法院驳回申诉裁定或不知道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就意味着申请再审的机会永远丧失,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人为的创制出双重受理标准,这种不公正待遇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使人感到申诉的两年时效制度可有可无,形同虚设,甚至搞混了人们对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故此,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应受两年期限的制约。“申诉权力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但任何权利的行使皆不是无限制的,更不是无拘无束的,否则就会出现权利的滥用,甚至损害到权力本身,我国长期以来的申诉权即是如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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