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国家立法只注重了“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之间职权的和谐配置,公权力和私权益的和谐调整。只因为立法上的失误,为检察院权力的扩张创造了充足的发展的空间,不适当的扩大了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范围,放任了抗诉的立案标准。虽然客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行使,但是,因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以及抗诉的提起从立法上缺乏限制性条件,导致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检察院抗诉权的失控。
例如,1987年,政府为甲的宅基登记发证时,误将甲宅基西侧历史遗留的伙用巷道登记在自己宅基范围内。2000年,甲以其巷道被政府登记为自己的宅基范围为由干涉乙通行并提出在此建门楼,乙得知其宅基登记的内容后,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了甲的宅基地证,注销了其登记,甲未上诉。不久,甲反而以被判令注销的无效宅基登记为凭,诉请法院撤销乙的宅基地证,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甲仍未上诉,也未向法院申诉。但甲在裁判生效两年后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则提出抗诉,导致法院再审撤销了乙的宅基地证。经重新审视此案,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未顾及申诉时效的规定以及国家行政确权的的稳定性,不但没公正解决纠纷,反而使二人陷入难以平息的纷争之中,至今不能重新进行宅基登记,这就是检察院抗诉对本案带来的负效应。
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或重大案件,并遵守严格的时限制度。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的枉法裁判,是以公权力实现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抗诉程序的启动主要是由当事人的申诉引起的,但检察院也不宜无限制的充当私权利的代言人,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民事、行政诉权相悖。在改革大潮的冲击下,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并非真空中运行,人情关系的因素难免渗入其中,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环境中,个别检察官腐败的潜意识、业务素质的低下不容忽视。故此,国家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检察院的抗诉程序,从制度上遏止以公权对抗私权,限制“曲线救济”的法律游戏规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五、规范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申诉受理及抗诉标准的建议
制定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申诉的受理和抗诉的提起标准,其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处理好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成本、行政执法成本,尽量避免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打造完善的监督机制。笔者斗胆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现行有关法条,完善抗诉制度时参考如下几点:
(一)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立案标准:
1、必须是在裁判生效两年期限内提起申诉的案件。
2、穷尽法院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可称为法院申诉前置原则。
3、必须是涉及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公众利益或重要民事、行政案件。
(二)检察院对案件提起抗诉的标准:
1、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裁判主体违法导致枉法裁判的。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以及研究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是,在裁判中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除外。
4、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导致错判的。
【注释】
作者单位:
李波:西南大学法学院
李忠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①参考沈红、干朝端:《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载《思索网》。
②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1991年版,第313页。
③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④参考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监察发展前瞻》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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