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有的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将生效裁判确定的房产权进行了交易,检察院一旦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正常交易随之就会失去安全保障,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即面临不确定状态,当然,随后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将是以国家赔偿为代价。再如,政府对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经法院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既未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均依据政府的确权建造新房。十年后,一方当事人反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且不说抗诉的理由正确与否或者法院再审是否进行了改判。首先应当注意到数年内发生的变迁。如果法院的再审撤销了原判,将会重新出现无序局面,当事人投巨资得来的新建筑是否意味着新的危险?如此下去,按下葫芦起来瓢,检察院的抗诉不能发挥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反而可能侵害涉案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行政管理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没有限制的公权力是滋生腐败的祸根,没有限制的私权力形同潜伏于社会的传染病毒,均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进程、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如果国家立法只对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设定两年的期限,而向检察院的申诉没有期限制约,在当事人申诉的目的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况下,从法理上很难自圆其说。总之,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无时效的限制,并非法制进步的象征,而是立法观念上的误区。
二、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应坚持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
检察院对民、行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应当始于当事人穷尽法院的司法程序以后,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裁判不公的案件,才能启动抗诉程序。如果在没有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前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不应受理,不应启动抗诉程序。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借法律监督的公权力任意介入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同时,当事人利用法律制度上的漏洞,随意的借助抗诉权,影响法院裁判效力的发挥,并且不受任何制约,导致法院的上诉、申诉制度几乎被检察院的抗诉程序所取代。
如在一起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主管行政机关未及时在交叉路口设置交通标志,导致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频发,受害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虽表示对判决不服,但在上诉期限内不提起上诉,上诉期满也不向法院申诉,而是径直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其行为非明是对法院上诉、申诉制度的蔑视,类似案件已成为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败诉当事人通过上述行为可达到如下目的,一是规避上诉费用;二是因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诉讼,而又免付高昂的费用聘请律师,以检察院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扭转败局,拿当事人的话来说,“就是打法律的擦边球”。此类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坏的影响。
三大诉讼中,除刑事公诉案件以外,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文书没有向检察院送达的义务;审结后的案卷在法院存档,也不存在主动送往检察院审查的先例,检察院也没有定期向法院调卷审查的制度,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一般来说检察院根本就不涉及法院民、行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果不约束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以及抗诉的提起穷尽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后,基本不受监督的民、行检察权将会误入歧途发展为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直至难以控制的局面,向法院上诉、申诉的司法制度无疑就遭到了践踏,势必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有的人撰文以借鉴外国经验为由,片面强调民、行案件抗诉的作用,但并没有一点说服力的实质性例证,只不过是一种时尚追求而已。
三、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应区别于刑事案件,不能设定案件数量及改判率指标
在检察史上,刑事案件的起诉、抗诉是检察院维系至今的主要功能,各级检察院自设立民、行案件检察部门以后,就极力开拓民、行案件的监督范围,力图使刚刚起步的民、行监督一夜之间就实现与刑事监督一样的效果,所以,刻意的追求不切实际的抗诉案件数量及改判率指标,登场造势,而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的互动作用,加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对抗性,在审判程序中往往故意隐匿罪证,潜在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案情扑朔迷离,加之个别办案人员的不良因素,造成冤、假、错案在司法史上已屡见不鲜,所以,检察院一旦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就应当及时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之责。检察院对违法的刑事裁判再审的启动权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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