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为确保排除规则的实施,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需要明确的是,辩护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官必须就此举行专门的司法审核程序,以便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应否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作出裁决。同时,即使在辩护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本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持有疑义的,也应当主动决定举行这种司法审核程序。
在这一审核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证据,并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排除的问题进行辩论。当然,提出申请的辩护方需要提出证据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以及排除该证据的必要性。但是,这种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而只需证明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可。辩护方一旦将非法证据的存在证明到这一程度,那么,检控方就需要证明该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也不属于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对于这一点,检控方需要证明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否则,经过专门审核程序,检察官无法将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到法定程度的,或者法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仍然持有怀疑态度的,法庭应一律作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甚至排除该证据的推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供述笔录与其他非法证据,在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时应有所区别。与其他证据不同的是,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一般都是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状态下获取的有罪证据,其自愿性和真实性具有天然的缺陷。原则上,这种供述笔录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不应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但是,如果检控方能够举证证明这种供述笔录并非是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精神折磨、长时间的羁押等非人道的方法所获得的,那么,作为一种例外,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才可以具备证据能力。因此,对于这种证据,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加以推翻,或者辩护方一旦举出证据证明系非法所得,那么,证明该证据具有可采性的责任就应由检控方承担。
最后,为防止法官(特别是初审法院的法官)随意地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尤其是那些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刑事诉讼法还应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换言之,应当赋予申请排除某一非法证据而没有得到法庭许可的辩护方,通过上诉来获得上级法院加以复审的机会,从而使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得以进入上诉法院审核的范围。甚至在重新构建再审程序时,也应允许申请再审的一方以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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