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一部分案件中,如果辩护方当庭提出了刑讯逼供问题,法庭也有可能给予“认真”的对待。在通常情况下,审判长会决定暂时中止审理,并要求检控方就刑讯逼供的问题给予说明。但是,在法庭恢复开庭之后,公诉人为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之不存在,会出具一些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中很可能包括公诉人向侦查人员调取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预审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
令人惊讶的是,刑事法庭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委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被驳回而告“解决”。
四、如何建立排除规则
以上分析似乎表明,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也很可能得不到妥善的实施,而变成一份“写在纸上的宣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而这些缺陷和问题足以对该规则的实施造成致命的阻碍。或许,几乎所有法律规则都存在着从书本向现实的转化问题,但一个在自身逻辑体系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法律规则,注定会在实施中面临更大的障碍。
基于这一前提,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更加科学、更加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完善问题,更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问题。那么,究竟应从哪些角度入手建立排除规则呢?
根据美国的司法经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加以确立,而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上百年的努力,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逐步在司法判例中加以确立并予以完善的。即使到了今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没有最后定型,联邦最高法院还不断在此问题上作出新的判例。可以说,在上个世纪60年代发生了“正当法律程序革命”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针对非法搜查、非法扣押乃至非法窃听的排除规则,也确立了针对侵犯被告人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行为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甚至建立了针对非法证据之派生证据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而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该法院所作的判例,则主要是根据对诸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对各项排除规则建立了一系列的“例外规则”,从而逐步限制了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减少了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带来的负面效果。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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