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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很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于判决根据之外,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要求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而并没有就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变得明确化和具体化了。

    具体分析起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在这一“解释”中,非法证据被解释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要排除的不是任何形式的“非法证据”,而是通过上述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也就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三种证据。(3)确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该“解释”要求各级法院对于上述“非法证据”,一律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无论这些非法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也无论它们是否有助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法院都要否定其可采性。换言之,这些证据之所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是因为它们不具有证明力,而是因为它们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时,采用了一致的标准。由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发生得比较普遍,而遭受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经常有证人和被害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定位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上面。但是,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定”非法方法获取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怎么办?这些通过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能否被纳入证据排除的范围呢?同样是刑讯逼供行为,难道侦查人员以此获取的言辞证据就应当被排除,而以此获取的实物证据就可以采纳吗?既然如此,侦查人员岂不就可以随意化地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实物证据吗?

    司法解释不仅将排除的范围界定为“言辞证据”,而且还将禁止采取的非法手段限定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面。但是,非法取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的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进行的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私人物品;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某一公民的邮件进行了扣押;侦查人员没有允许犯罪嫌疑人会见委托的律师,就对其实施了长时间的羁押讯问,并获取了有罪供述;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一个公民实施了电话窃听和秘密跟踪录像行为,并获取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假如证据排除的范围仅仅限定为“刑讯逼供”等方面的话,那么,通过上述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被纳入排除之列呢?难道这些非 (①这一点在杜某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某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某的申诉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某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因真正的凶手被抓获,杜某才无罪释放。而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两名侦查人员因为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行为,而被定罪判刑。参见《杜某案件: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雅虎中国新闻之“传媒焦点”,2001年7月20日。) 法取证行为不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辩护等基本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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