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召开庭前会议,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或撤诉。若和解或撤诉无望,且当事人明确不再举证或交换证据后,应及时通知开庭审理。
四、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配套制度
任何制度改革应该是一整套的制度,而不是拼零件,因为制度是有机体,会相互影响。所以,要充分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除了要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以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与其有关的一系列制度。
(一)建立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有着密切联系,证据收集是证据交换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证据收集,证据交换如同空中楼阁。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没有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这使审判方式改革在赢得程序公正的同时必将失落实体公正,即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急需社会力量救济的当事人,会因为取证困难而失去法律的保护。所以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调查证据和了解有关部门案件信息的权利,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把证明责任交给了当事人,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却鲜有规定,《律师法》第31条甚至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调查就无法进行。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远大于其诉讼权利的不合理局面。所以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保障不足,与我国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因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只重视自己的调查取证,轻视当事人的举证,立法上当然就不会想到要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予以有力保障。
由于法律没有给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障碍重重,特别是当证据必须向行政职能部门采集时,往往被拒之门外。同时,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取证权利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方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保全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完全解决不了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所以我们要完善证据收集制度,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给予当事人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对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作出详细规定,并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使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
1、比照美国证据开示中的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制度,设置证据调查收集令制度。即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法院除了可以亲自勘验现场、委托鉴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等以外,可以给申请人签发调查收集令,由申请人持调查收集令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籍此可以避免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对案情所形成的先入为主,同时也可减少公共成本的支出。如上海市、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宁波市海事法院等地区部分法院试行了调查令程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对此作了有益的尝试,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方当事人,而对持有物证或书证的第三人则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今后对此尚须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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