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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与构建(13)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我们不难看出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与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是一致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充分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就以“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为题。事实上,证据交换本身就蕴含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就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时;有证据交换,必有举证时限,有举证时限,未必有证据交换。举证时限是证据交换制度中的一个要素,在证据交换中必然要涉及举证时限这个构成要素。完整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应当包括举证时限制度。否则,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将难以体现,而不再对开庭审理程序有多少实质性影响,并且会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还原为“准备+开庭审理→准备+开庭审理”这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正是二者的配合,实现了促进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对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庭前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实现庭审集中化和提高诉讼效率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弊端,笔者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1、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层次问题。证据随时提出制度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期间,该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从民事诉讼法理上讲,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为可变期间,且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得与基本法律规范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1)项属于基本法律规范,根据这两条规范,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如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修正,则正当性问题难以自圆其说。所以,尽快在基本法中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规定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2、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范围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举证时限立法都没有涉及到这几项诉讼权利。笔者认为把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时限规定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是不合适的,因为:(1)如果被告在最后期限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已没有时间在充分分析对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才提出关键证据,被告根据原告的关键证据提出反诉也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在充分分析对方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可能。(2)该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符合司法解释的“新的证据”,这种新证据势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案件事实产生影响,既然当事人有提供新证据的权利,那么对方也应有相应的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权利,这样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也符合民诉制度追求的公正目标。可见,该规定的出发点更多的是考虑如何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而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目前应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提出期限规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比较合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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