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的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原告是版权代理类公司,涉案行为是版权代理活动。音著协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业务是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从事信托管理,收费标准要向国家版权局备案,业务活动也受其监管,同时承担着国家赋予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与原告纯粹商业性质的版权代理业务存在重大区别,竞争地位不平等。第二、在会员并未声明保留的情况下,音著协对会员作品在网上的复制和表演行为享有管理权。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与音著协签有入会合同,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和广播权信托给协会管理。而通过网络传播就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在线播放也是对作品的机械表演。涉案歌曲著作权人李凡、赵小源、张宏光都是音著协会员,从没有向音著协声明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一直接受音著协收转的网上著作权管理收益,说明他们认可音著协享有网上著作权管理权。第三、原告并未证明其业务受到影响系因被告发函所致。第四、李凡、赵小源系龙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艺术总监,其一方面接受音著协代转的网上管理收益,一方面又非法授权龙乐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李玲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张宏光、尤小刚签署的著作权让渡书、授权书。
2、李凡、赵小源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版权协议。
3、李凡、赵小源的声明。
4、音著协发给飞讯公司的函。
5、飞讯公司就《美人吟》版权问题给原告的函。
6、音著协发给三稷公司的函。
7、原告和三稷、飞讯公司的合作协议。
8、音著协网站打印界面和与其它公司的彩铃合作业务协议。
上述证据中,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4-6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7证明原告与三稷、飞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合作的形式,证据8证明被告是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者。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凡、赵小源分别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3与李凡、赵小源和音著协签订的合同矛盾,音著协从未收到过二人保留网络传播权的声明;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函所附侵权歌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初被告所附,但认可曾就涉案歌曲版权问题与三稷、飞迅公司沟通;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网站打印界面认可;对证据7、8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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