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被告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等多首歌曲被作为彩铃使用一事向三稷公司发函,称三稷公司所得授权并未解决词、曲版权问题,希望三稷公司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被告解决相关词曲版权问题,并在收悉该函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否则,被告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上述问题,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三稷公司承担。2007年7月,被告就《美人吟》等多首歌曲被作为彩铃使用一事向飞迅公司发函,希望飞迅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之前与被告取得联系,寻求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否则,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宜,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飞迅公司承担。2007年8月,飞迅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收到函件后十日内解决涉案歌曲的版权权属问题,否则将停止与原告合作彩铃业务下载结算。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业务包括提供音乐作品与他方合作经营电话彩铃业务,依据约定比例获得收益,属于彩铃业务的经营者。被告虽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可以相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音乐作品,并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原告相比,虽然被告收取管理费比例固定,但数额却可以随使用费额度有所升降,与原告上述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原、被告任何一方经营彩铃业务并获取收益,都意味着占有一定的彩铃业务市场份额,故被告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但是,就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而言,被告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发函属于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发函意在提示三稷、飞迅等公司使用音乐作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与之协商解决版权问题,不能确定为经营行为。该函并未明确指向原告,无损害原告商誉的词语,不能确定为有意排挤原告、贬低原告商业信誉。至于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以非营利性组织行营利性目的,以及被告主张涉案歌曲侵权不成立等主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解决的问题。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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