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何勇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唱片费用3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音乐作品《钟鼓楼》在中华网上的存续状态进行网上勘验,结果显示在中华网的“彩信”页面输入关键字“何勇”并点击“搜索”后,已经没有音乐作品《钟鼓楼》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对自己的作品或表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表演者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其相关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以及表演者不持异议,对何勇基于此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所称的广告或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表演者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或对作品的表演上网传播、供人使用,即构成侵权。被告所称其系广告服务商,仅为该音乐作品提供定制链接服务,要完全获得该作品并作为铃声下载,需要第三方即深圳凯凯公司另行提供定制密码等程序才能完成,故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论是基于其与第三方的广告合同内容,还是基于其所称的定制链接服务之目的,其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广告服务和链接服务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络服务器上自行上载涉案音乐作品的试听片段,该试听行为可以再现涉案音乐作品及原告的表演,广大受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以及原告的表演,虽然被告在此试听过程中向公众提供的仅是涉案音乐作品的片断,但试听片段作为音乐作品的组成部分,如依正常之判断可以确定系涉案音乐作品,即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载行为,已经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了相关侵权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依据其与深圳凯凯公司广告合同之约定,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网络服务公司,对其上载作品或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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