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变更名称前即三七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购买须知》和《服务条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易公司取得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可以认定法易公司在购买涉案网络实名时,就已经阅读并同意了《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提出实现网络实名王牌搜索的前提是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法易公司虽提出其签约时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中并不包含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或“王牌”插件的内容,则应提交其签约时阅读并同意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予以证明。现法易公司不能提供其签约时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故对法易公司否认购买时不存在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或“王牌”插件说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法易公司所主张的,其购买的涉案网络实名可以在不安装“王牌”插件的情况下实现“王牌”搜索功能。而且,法易公司不能证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的关系与网络实名或“中文上网”软件有关联,以及其购买的网络实名服务因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关系的存废而受到影响。因此,对于法易公司提出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故意隐瞒与微软之间合同终止的事实,进而直接导致无法继续向其提供涉案网络实名服务构成欺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法易公司据此向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法易公司不能证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涉案的网络实名服务的关系,因此,对其向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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