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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高通科技(5)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根据协议,高通公司应给付宏力尼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全额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力尼科公司要求高通公司给付未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判定。

  高通公司辩称宏力尼科公司未履行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的义务,未提交证据,且宏力尼科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及缴费票据,故对高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高通公司辩称myTop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高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仅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亦未提及对高通公司的影响;2、高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该公司在履行期间从未以上述理由提出过抗辩;3、根据双方认可的生效判决,被认定侵权的系TOP商标及相关商品,与本案涉及的myTop商标无关;4、涉案的myTop商标被有关法院冻结,但冻结的目的应是限制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商标的使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三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迟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 员王桐

                      人民陪审员闫洪

                       书记员 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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