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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中国青年出版社著作权(2)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中青社辩称,我社在市场上发现了多个版本的《英语•七年级(上)》,不知内容是否同一。我社出版的《教材完全解读》是案外人熊辉编写的,如果其中确实存在侵权内容,我社同意公开登报致歉,但仁爱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社不能同意。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仁爱所提供如下材料:

    1、2004年6月第1版&nbsp2004年7月第3次印刷和2005年7月第二版第1次印刷的《英语•七年级(上)》各一本,2、教基材室[2002]52号文件和教基材室[2003]252号文件,3、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教材合作协议,4、与主编、编者共7人签订的聘任书或协议,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402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享有《英语•七年级(上)》一书的著作权;6、中青社出版的《教材完全解读》一书,以证明中青社侵权;7、购书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交通费、特快费等票据共计10张,以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中青社对材料2、3、4、6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以材料1与其看到的《英语•七年级(上)》页码、内容、封底不同为由,对材料1提出异议;认可材料5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认可材料7中购书收据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不能确定律师费已经发生,以没有公证为由对材料7中其他票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

    对于中青社不持异议的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中青社对材料1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材料予以确认。虽然中青社对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材料7中的交通费、特快费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中青社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确认。

    中青社提供如下材料:

    8、《教材完全解读》(同证据6),9、2本不同封底的《英语•七年级(上)》,10、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英语第一册(上)》和《英语 七年级上册》,以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参考了不同的教材。

    仁爱所对材料8和10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否认材料9是自己和湖南教育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图书。

    鉴于仁爱所对材料8和10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青社不能证明材料9的来源,且仁爱所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材料10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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