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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7年 6月 10日,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营业大楼租赁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既考虑到原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租金不变,逾期后在市场平均价水平上另行调整的条款,又考虑到实业公司存在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实业公司按优惠方案计算租金,即 1996年应收租金 3,054平方米× 50元× 9个月= 137.43万元,1997年应收租金 3,054平方米× 50元× 12个月= 182.24万元,1996年的租金于 1997年 7月底前交清,1997年的租金于 12月底前分三期付清。

    不再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第 7条办理,即违约拖欠租金以日按千分之五计滞纳金。对于这份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木材总厂清算小组写给该厂的清算报告中并未出现和涉及该协议,说明在 1998年 8月以前双方未就租金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清算小组负责人俞新元证实报告真实。木材总厂反租实业公司的四间房自 1996年至 1999年租金价格未作调整,也说明双方未就调整租金价格达成一致。实业公司认为,木材总厂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才要求与其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木材总厂清算小组负责人俞新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补充说明》称:清算报告反映的是个人观点,未经集体讨论,未形成领导班子集体意见,报告文本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该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证据不尊重客观事实。木材总厂参与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证言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

    另查明,双方在 1998年 6月 28日签订了实业公司欠木材总厂水电费清单。实业公司已支付水电费 163,710.5元,共欠 441,631.54元,尚欠 441,631.54元— 163,710.5元= 277,921.04元。 1998年 11月,木材总厂在讼争房一侧临窗采光处不足 5公分间距处另建一栋楼,影响营业大楼部分场地采光、通风,影响承租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1982年 9月 15日木材总厂取得厂区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用途为生产和生活用地。承建讼争房屋先后取得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同意木材总厂建立属社会服务性大型综合市场商贸城。乌鲁木齐市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同意实业公司开办“金三角大市场”,并到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办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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