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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6)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院认为,木材总厂与交流站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5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出租人才可能收取租金并将其中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并不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木材总厂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收取的房租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并办理出租登记备案、领取租赁许可证。实业公司承租讼争房屋开办金三角大市场获得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办妥营业、税收、消防审批手续,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 20元的租金价格在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不变,逾期后在市场平均水平上另行调整。《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内容与主合同关于三年后调整租金标准的内容是连贯的、相互衔接的,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木材总厂的内部清算报告未署名、未签章、未经厂领导讨论,是木材总厂的内部材料,对外不产生证据效力,实业公司以此作为主张该协议不成立或不生效的证据,理由不成立。

    木材总厂反租实业公司四间房屋与实业公司承租木材总厂营业大楼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以反租房屋未提租来否认《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效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 1月 6日木材总厂与鑫源公司签订了《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就《补充合同》内容看,约定如 1997年 1月 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 1992年 10月 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抵触,应以 1992年 10月 6日租赁合同为准;后一租赁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2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前一租赁合同约定营业大楼正式交付使用之日为起租日;两份合同约定的起租日相矛盾,应以前一约定为准。实业公司以前后两个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同来证明《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不成立或无效,也是没有道理的,因后一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无效而不具备证明力。《关于收取金三角租金的协议》上盖有交流站的印鉴,还有实业公司董事长吴仁海的签字,实业公司未能举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愿、不自由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关于收取金三角租金的协议》有效。根据《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和《关于收取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实业公司投入的 100万元资金折抵租金至 1995年 9月 12日,1,716,555.64元折抵租金至 1997年 4月 8日。木材总厂未对实业公司履行《关于收取金三角租金的协议》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履行该协议涉及到的违约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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