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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731,428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 1994年 5月 1日木材总厂交付出租房 1— 3层时,实业公司超付资金 1,716,555.64元已全部投入到出租房建设中。从 1994年 5月 I日至 1995年 11月 30日租金 100万元折抵完毕,这期间超付资金 1,716,555.64元不分段计息,利率按当时平均利率 13.95%(年利率)计息,共计 431,027元。从 1995年 11月 30日以后每季度扣除租金 179,430元。本金递减后计租,利息共计 300,401元时,本金折抵完毕。两项利息合计 731,428元,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违约金 3,664,800元,是按下列方法计算出来的,即:20元(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标准)× 3,054平方米(实业公司承租房屋总面积)× 12个月× 0.25(违约金标准)× 20年(合同约定的租期)= 3,664,800元。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木材总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木材总厂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支付房租,木材总厂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认定木材总厂支付续建资金不足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三年内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 20元,三年后双方按市场价格商定;一审判决以此价格作为三年后租金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木材总厂权益。应认定《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将实业公司多交的续建承租房的投资款抵作租金,又计算利息,违反了财务原则,而且也不知道利息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木材总厂承担 3,664,800元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改建承租房不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驳回木材总厂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实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木材总厂承担因其违约给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3,877,894.08元;改判木材总厂承担因其违约占用实业公司利息 2,497,386.74元。事实和理由为:木材总厂多次违约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经济合同法》第 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利率作为标准,银行同期利率分别为月利率 16.5%、15%、13.725%、12.24%,平均利率为 13. 9%,以此为标准计算木材总厂应向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为 2,222,076.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 731,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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