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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8)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仅对 1996年 4月 1日至 1997年年底的租金标准等作出约定,对 1998年 1月 1日以后的租金标准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标准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木材总厂请求解除《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本院准许。本院根据《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的约定、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提前解除以及实业公司出资承建讼争房屋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将 1998年 1月 l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 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 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 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项;

    三、解除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后 90日内实业公司将承租房屋交还木材总厂。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 1997年 4月 9日至 1997年 12月 30日租金(其中 2, 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5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25元计租)。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自 1998年 1月 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其中 2, 728.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30元计租,325.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5元计租)。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木材总厂向实业公司支付 1,716,555.64元利息(自 1995年 9月 13日至 1997年 4月 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123,500元。

    八、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 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支付水、电、暖费 277,92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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