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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7)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3年 3月,木材总厂与交流站签订的《协议书》将木材总厂为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与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提前支付 80万元联系起来,但未约定提前付款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应推定原合同的履行方式未因签订该协议而变更。木材总厂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的房屋租赁纠纷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合同主体亦不同,木材总厂上诉主张因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而改变了《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方式,从而应免除木材总厂不支付续建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实业公司应于 1993年 10月 21日前支付承租房屋续建投资款 20万元,实际于 1993年 11月 2日付清;应于 1993年 3月底前支付 40万元,实际在 5月 18日支付 10万元,5月 29日支付 30万元,其延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有关拖欠租金以日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的约定,其法律性质为专项违约金,仅对拖欠租金产生法律效力,实业公司应以此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木材总厂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营业大楼续建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实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实业公司多投入的资金产生的利息应视为木材总厂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由木材总厂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上存在两方面缺陷,应予纠正,其一,一审判决按年利率 13.95%作为计息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最高类别的利率(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利率法定原则,应以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其二,一审判决以实业公司多投入资金折抵租金期间作为计息期间,未考虑《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生效后提租的事实。实业公司拖欠木材总厂水、电、暖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必须向对方赔偿合同额的 25%违约金,即任何一方违约,按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违约,违约金比例相同,相互抵销。

    木材总厂上诉主张实业公司承租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从事色情表演,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沙区税务局无偿使用营业大楼中 325.32平方米的房屋是由出租人同意还是承租人同意的,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因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未与沙区税务局签订书面协议而难以查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同约定、法院判令的租金标准,按 50%的比例分摊租金。木材总厂在实业公司承租的营业大楼旁近距离建楼房,影响实业公司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给其正常经营造成损失,这一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实业公司已选择追究木材总厂的违约责任,对该违约行为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超过违约金,是否应对超出违约金的损失予以赔偿,缺乏定量化的证据,本院难以对是否应赔偿损失或应当赔偿多少作出判断;由于这一事实有相对独立性,权利人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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