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其目的一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二是对其他人警示和教育,
避免他人重蹈覆辙,起到预防的作用。就环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特点及后果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必须对环境行政不作为从重处罚。只有对相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严厉处罚和制裁,才能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避免重大恶性环境事件的发生。
1.强化政府环境行政责任,实行环境行政责任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上下级之间行政长官实行连带负责制,下级行政长官对上级负责,上级行政长官对下级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下级行政长官怠于履行职责,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上级行政长官首先要受到责任追究,而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于下级行政长官的法律责任。
2.建立环境责任终身负责制。环境污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潜伏性、滞后性,损害后果的显现有的滞后几年、十几年,无论环境损害后果何时显现,无论当时的行政长官是否异地为官,是否为官,都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不受法律时效的限制,伴其终生。
3.建立前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很多重大环境恶性事件是由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长期不作为所致,因此建立前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遏制重大环境事件能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所谓前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是指只要地方政府在环境管理方面存在不作为现象,比如,没有依法履行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检查、监督、指导、建议等管理职责,无论是否出现重大环境事件,都应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一旦出现重大环境事件,法律的事后救济相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说往往于事无补,与其事后补救,不如事前防微杜渐。
(二)环境行政不作为具体的法律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对于政府环境行政不作为而导致重大环境事件,造成社会公众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地方行政长官及相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一定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应受到追偿,使其间接承担赔偿责任,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行政不作为,促使其勤政、廉政,建设服务型政府。二是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应该严格执行监察部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规章,对环境行政不作为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对于环境行政不作为,考虑到其后果的严重性,应比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要重,因此,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首先考虑撤职,并使其终身不再具有担任任何环境行政职务的资格。
2.民事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给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辖区的行政长官要代表地方政府,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3.刑事责任。要严格执行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由于环境行政不作为导致的重大环境事件,必须依法追究地方行政长官的法律责任,构成渎职罪的,按照此规定从重处罚。
总之,完善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使环境保护成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政要务,对于预防重大环境事件,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张明皓 作者单位: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
要点提示
环境行政不作为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因其具有隐蔽性、损害后果滞后性而难以引起社会和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其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应建立和完善环境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制,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有效地遏制重大环境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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