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可能会使法院丧失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负有权利救济,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一些法院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和稀泥”。二是部分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三是部分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的一些“和解协议”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一些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协议内容,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被虚置。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加以解决。
二、行政诉讼案件协调解决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有理论依据。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诉讼也是社会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且在有些情形下,协调所发挥的平息纠纷,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功效是单纯的裁判无法达到的;在诉讼和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的适当让步不一定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违背法律;行政诉讼协调的结果以法院依法核准为前提,可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
2、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尽力用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在行政诉讼中要协调好“官民”纠纷,使“官民”握手言和,将纠纷彻底平息。肖扬院长在2007年全国高级法院会议上强调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把化解矛盾作为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进一步说明了利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
3、在较多情况下,单纯的裁判难以达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确需进行协调。目前行政案件上诉率高,再审率高,上访率高,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关。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或是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一是败诉方上诉,甚至无休止的申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在维持判决中,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反复多次,由此导致的间接后果是不能及时解决纠纷,不仅造成人力物大的极大浪费,而且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发,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受到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受到挑战。而行政诉讼协调有利于及时息诉止争,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相对最大化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早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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