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原理的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本文第一题所列的下列行为其实不属于“其他行政处罚”,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1条)、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15条)、收回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58、65、78条),等等。
(五)其他行政处罚与行政收费
行政收费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对相对人征收费用的行为。由于征收费用意味着要求相对人承担了不利的经济负担,因而容易与行政处罚相混淆。但其实,它们之间的界线也应当是明晰的:
第一,行政处罚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而行政收费不一定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行政收费主要不是作为一种制裁违法的手段,而是社会利益与秩序的平衡。
第二,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收费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连续性的。
第三,行政处罚所得款项上交国库,统筹使用,没有事先指定的用途;而行政收费是纳入具体项目,国家有事先指定的用途。
鉴此,我们认为本文第一题所列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征收(超标)排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缴纳土地闲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等,都属于行政收费,而不是其他行政处罚。
(六)其他行政处罚与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无效
在现实中,法律法规常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具有包括认定权在内的监管权,如认定某项民事行为无效。行政机关认定某项民事行为无效,认定行为本身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为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违反的是行为的合法条件,而在行政机关确认某行为无效中,当事人违反的是有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3]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罚款”当然属于行政处罚,但行政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中标无效”属于确认无效,不属“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因行政行为的无效而恢复原状,也不属于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34]第43条规定:“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这里,“收回海域”系属“批准文件无效”而恢复原状的措施,因而也不属“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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