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学者将“行政罚”区分为广义与狭义。就广义而言,行政罚“大致包括行政刑罚、行政程序罚、惩诫罚及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19]而狭义上的“行政罚”,“系以秩序罚(Ordnungsstrafe)为主要内容,故又称为行政秩序罚。行政秩序罚可以说是行政机关基于维持行政秩序之目的,对于过去违反行政义务者,所施以刑罚以外之处罚,资为制裁。”[20]这一定义揭示了“行政罚”的几个特性:1.行政罚由行政机关实施;2.行政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者的一种制裁;3.行政罚是刑罚以外的处罚。[21]
中国大陆有关“行政处罚”的理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与实施而日趋成熟。现行大多行政法教科书和其他著作认为:所谓行政处罚,系指依法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22]这种认识虽已提示了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要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如果我们只是依赖“定义”中几个共认的特征,那么我们依旧无法避免及解决在划清“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间界线时所遇到的困难。作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构成行政处罚的主要“特性”:
第一,行政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或者其他国家行为。它由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关系而作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的运行。
第二,具体性。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因此,具有制裁性的抽象规则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三,外部性。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所作的监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而不是国家的自身管理。因此,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通报批评及其他制裁性的处理,都不属《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
第四,最终性。最终行为是与中间行为相对应的一对范畴。所谓中间行为,系指这种行为仅构成对某事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某事作出最终处理。它是为其他行为服务的一种临时性的行为,如扣押便是一例。而最终行为系指对某事的最终处理完毕,有了最终的处理结论,如吊销证照。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行为,而不是中间行为。
第五,制裁性。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的行政制裁。制裁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必须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制裁的目的,是通过强制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对应的、对其不利的代价,以使吸取教训,杜绝下次再犯。在行政处罚的所有特性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性。难怪不少学者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制裁”之间划上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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