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由于“其他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所以,“其他行政处罚”与“周边行为”之间的界线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其他行为”之间的界线。
[24]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25] 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26] 该条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
[27]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8] 对行政行为区分“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起始于德国的公法理论。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29]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0] 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1]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32] 该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33]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34]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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