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并未穷尽的大量的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是否从行为性质上认定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初初看来,上述被规定为“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尽管大多属于“行政处罚”,但显有不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行政审批”,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有的甚至属于“民事行为”……。这就说明:要认定“行政处罚”并非是件易事:“立法者们”在立法时并非全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对于一种非行政处罚行为,并非只要立法者把它“写入”行政处罚的“栏目”,它就真的成为行政处罚了。即便有人把“颁发奖金”列为“行政处罚”,人们也不会接受这一因背离“奖励是授益性的,处罚是制裁性的”法则而显得如此荒唐的规定。法律只是对存在的一种表达,“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而不是相反。
我们需要探测行政处罚的“内质”,从而准确界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范围,这不仅是鉴于为改变目前立法混乱的考虑,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它的准确认定与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确定行政诉讼的管辖有关。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是集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与程序的基本法,它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设置了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如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这同时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法》调整,行政行为的撤回受《行政程序法》调整。由于我国已有单一的《行政处罚法》,“其他行政处罚”行为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它受《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合理性。
此外,能否准确认定“其他行政处罚”行为,有时还涉及到能否准确选择诉讼管辖的制度。譬如,对于劳动教养,如果我们认定这一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劳动教养而起诉时,就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7条[5]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应当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去起诉)规则确定诉讼管辖;但如果我们认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劳动教养而起诉时,那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8条[6]规定,适用“选择管辖”规则确定诉讼管辖,即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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