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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七)其他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侵权,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属于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属于“其他行政处罚”。因为其他行政处罚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所实施的制裁。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本文第一题所列供电企业对用电单位“加收费用、加收违约金、停止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0条)、由违章行为人“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施“罚息”(《粮食收购条例》第15条)等等,都属于民事责任的确认与承担,不属“其他行政处罚”。

  当我们完成对“其他行政处罚”之“周边关系”的清理时,才惊讶的发现:本题对“其他行政处罚”之“周边关系”的处理过程,其实也是“其他行政处罚”不断被排除的过程;当初在第一题所列几十种所谓的“其他行政处罚”形式,其实大多不属“其他行政处罚”本身,而是“立法者”或者“援用者”的误解。

  四、劳动教养与“其他行政处罚”

  我们在第一题所列的几十种“其他行政处罚”中,其中就有“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不是“行政拘留”,因而不是“本行政处罚”。那么,它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呢?这是一个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

  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养机关对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而继续留在社会上又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行为及制度。这项制度,在中国是1956年1月由中央决定采用的。1957年8月3日,国务院根据1954年宪法第100条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35].随着形势的发展,劳动教养行为发生了变化,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于1979年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36],1980年又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并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该试行办法,劳动教养适用于六类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害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37],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又扩大至“再次卖淫、嫖娼”。[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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