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行政处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
如果说责令纠正违法是行政机关责成相对人纠正违法的一种方式,那么,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行政机关针对自己不适当的行为进行自我修复的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相对人一定的事实条件对其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该条件,便由原行政机关收回该具体行政行为。它是行政行为消灭的一种形式。撤回虽与撤销同属行政行为的消灭,但撤回是原机关对自己行为的收回,撤销是职权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等)对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取消;撤回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撤消则是鉴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实践中,我们有时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误作行政处罚,其实它们之间存有明显界线:
第一,从直接的功能上讲,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行政机关对自己业已作出的前一行为的收回,体现对自己行为的修复。
第二,从性质上讲,行政处罚是一种不利行为,它是对相对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一种中性行为,它可能是一种不利行为(如撤回许可证),也可能是一种有利行为(如撤回处罚决定)。
第三,从范畴上讲,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而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将经历或处于“成立——变更——消灭”中的某一阶段,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仅仅是行政行为“消灭”的一种形式。
第四,从法律适用上讲,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法》规制,而且必须实施处罚法定原则;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受一般“行政程序法”调整,而且从理论上说,只要由于相对人的隐瞒或欺骗,致使行政机关误解而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事后发现了,均有权撤回原行为,从而使相对人丧失原权利。
我们假设,某当事人秦某,在向某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时,在《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并伪造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不严,发给其《律师执业证》。事后被人揭发,司法行政部门吊销了秦某的《律师执业证》。这从性质上说,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再假设,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是合法的,但他取得该证之后,在执业中向法官行贿,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31]第45条[32]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这就属于行政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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