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两者的功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如果说对随地灶啖者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责令吐啖者把所吐的啖擦干净便是责令纠正违法。
第二,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责令纠正违法意味着将违法的现状直接修复为合法的状态,因而它有恢复原状的功能;正因为责令纠正违法具有恢复原状之功能,所以当事人所需的付出仅与恢复原状的成本相等。而行政处罚不同,它不是直接对违法状态的修复,而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其吸取教训,保证以后不再违法。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处罚具有惩罚性,当事人必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比修复行为更多的“代价”。从这种意义上说,纠正违法作为一种“修复”是等价的,而处罚作为一种“惩罚”是不可能等价的。
第三,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那是错误的。
鉴上,我们可以作一个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0]第38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在这里,“没收……所得”、“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无疑属于行政处罚,那么,“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呢?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这里的关键是“10倍”的要求。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这不是等价性的修复,而是一种惩罚,因而属于其他行政处罚。相反,如果这里的规定是“责令补种与盗伐株数相等的树木”,那就属于“责令纠正违法了”。
由此看来,在本文第一题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责令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6条)、责令停止开垦(《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19条)、停止招生或办园(《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4条)、公开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39、40条)、停止出售(《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13条)等均不属于“其他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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