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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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