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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4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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