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2007)京东证内字第607号公证书,(2007)京东证内字第608号公证书,正版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VCD。证明原告权利来源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2007)京东证内字第2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局域网上播映涉案电视连续剧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赔偿证据。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以及合理支出的费用。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亿兆先锋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当时被告公司无人在现场,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协议所约定其他影视剧的许可费用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仅向法庭出具相关下载步骤的说明一份。
经审查原告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出示的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书复印件均经公证确认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充足理由,亦未出示反证,本院对原告的权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侵权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赔偿证据,被告认可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的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2006年,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并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进行著作权申报登记。《东方之珠》正版光盘封页显示版权归属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载明该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授权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方式为独家专有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13号的“亿兆先锋网吧”系被告经营的互联网上网场所,该网吧同时建有自己的局域网供顾客使用。2007年3月22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亿兆先锋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为:打开该网吧的计算机,使用网吧提供的“网吧帐号”进入“网吧自有的windows操作平台”,点击页面上的“电影子站”,页面地址栏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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