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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1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2] Prǒlss,a.a.O.(N.85),S.84 f.,S.78 Anm.231转引自(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第61页,日本,信山社,1996.

  [33]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第60、61页,日本,信山社,1996.

  [34] 见(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35] Vgl. Rosenbeng-Schwbs a.a.O.S.639f.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第29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另参见(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第62、63页,日本,信山社,1996.

  [36]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37]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38] 两人分别于1976年3月和4月发表了以盖然性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论文。

  [3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已履行其债务而对违约金的处罚 争议时,除其应履行的给付为不作为外,应证明其已为履行。”同法第3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因他方不清偿债务,保留解除权,而他方以已清偿债务为理由,对许可宣告解除有争执时,除以不作为给付标的之外,应由他方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

  [40]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教授在介绍瓦亨道夫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时,就没有把瓦氏的理论归入盖然说,而是将其独立开来,另外取了一个“名字”-“损害归属说”。见 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第29页,

  [41]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六章“盖然性与客观证明责任”。

  [42] Wahrendorf , Die Prinzipien der Beweislast im Haftungsrecht 1976、S、 78 f.

  [4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第282条规定:“对给付不能是否是由于应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所造成而发生争执时,债务人负证明的责任。”

  [44] Wahrendorf,a,a,O,S,106ff.

  [45] Wahrendorf,a,a,O,S,106ff.

  [46]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六章“盖然性与客观证明责任”。

  [4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6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8]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第15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49] 李浩:《举证责任研究》,第1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李浩教授82-85年就读研究生时,其硕士论文即是举证责任,在其论文中就已经谈到了上述观点。

  [50] 陈荣宗教授还进一步指出上述条文不仅不无济于问题的解决,反而显出其规定的语病所在。例如,当事人双方就买卖契约存在与否的事实有所争执时,主张契约存在的当事人,因其主张的事实有利于己,就还契约存在的事实负其举证责任。但主张契约不存在的当事人,因其主张的事实有利于己,就该契约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结果,就同一件事实,一方当事人就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他方当事人就其不存在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而成为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就该事实举证的情形。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第2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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