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分配(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针对特别要件说的观点,莱昂哈德认为,由于作为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所有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在有影响,因此,将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事实或特别事实、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和条件事实以此作为证明分配的标准都是错误的。莱氏的规定是,凡主张权利发生的法律效果者,就应对权利发生所必须的所有要件事实举证。而不依一般要件事实与特别要件事实区别对待。莱氏仅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两类。否定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就是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种事实,并不是两个要件事实或独立的两种规范。
3、按照莱昂哈德的观点,原告不仅要证明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还要证明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这样势必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这应当说是莱昂哈德观点的不足。莱昂哈德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为了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负担,提出了“反驳责任”。 这种责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课以被告对部分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说明的负担。同时,莱昂哈德还设想,在被告不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一般要件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提出质询时,原告就不必对这些事实举证。[16]由于莱氏的所谓反驳责任需要考量规范事实以外的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反而使得莱氏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困难。理论上比较圆满,但却因为操作的过于灵活,而减低了证明责任的规制作用。
以上(二)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以及以下将要谈到的规范说等可统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些学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17]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18]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三、规范说及批判
德国就像是一个专门“发明”和“生产”理论的国家,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 Normentheorie)。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尽管不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许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在的问题还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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