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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9)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对危险领域的另一批评是,在契约法方面,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在有关条文当中,已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已没有必要再区分危险领域,予以分配。在侵权行为方面,如果对归责事由的证明有困难时,可以通过表见证明或证明责任转换的方法加以解决。立法者也已经注意到证明困难的情形而规定了证明责任转换的情况,因此,依据危险领域说来分配就没有必要。[35]

  普维庭教授在对危险领域说进行分析之后指出,“如果事实上不是从危险领域,责任范围领域或责任危险圈出发进行分析,而实际上使用了‘利益衡量法学—社会政治学和法伦理学以及根据实际关系,亦即按照空间领域和客观的可能性’之类的术语来分析问题的话,人们则不能将衡量证明责任分配的所有因素都笼统地用危险领域说来代替。”[36]

  (二) 盖然性说(Wahhscheinlichktitstheorie)

  与危险领域说不同,盖然性说不是部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是彻底否定法律要件分类说,因盖然性说完全抛弃了以划分法律要件事实来分担证明责任的基本方法,甚至不像反规范说那样还把法律要件说作为一个配角。因此,盖然性说恐怕是目前各种证明责任分配说中最激进的一种学说。盖然性说的“盖然性”的含义与法律要件分类说所依据的“盖然性”稍有不同。前者是指原则性,后者是指事物的常态。所谓盖然性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7]即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的结果有利于他的可能性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要小时,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小,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低。换句话说,该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盖然性说同样也首创于德国,而且两位学者几乎同时发表了关于阐述盖然性说的论文。一是莱讷克(Reinecke),一是瓦亨道夫(Wahrendorf)。[38]

  莱讷克的盖然性说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分析,从实质性的考量入手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化,并且把盖然性(Wahrscheinlichkeit)和证明可能性(Beweismoglichkeit)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因素。所谓实质性考量,就是通过对实体法规定的分析,明确实体法的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并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原则性规定就是事物的盖然性规定,所以学者们就对这种观点冠以盖然性的名称。按照盖然性说的观点,主张运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对适用该原则性规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莱讷克针对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了说明。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契约前,可以撤回契约 ;但如在订立契约时相对人已知其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如果原告主张契约无效,并运用该条款时,原告要证明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而被告要予以否定时,就要对适用例外规定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契约时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莱讷克的观点虽然称之为盖然性说,但莱讷克并不是把盖然性作为唯一分配的标准,分配的另一个应考虑的因素是所谓“证明的可能性”。这一标准实质就是说具有证明可能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该因素设定的指导思想与危险领域说和日本反规范说相同,同样是考虑举证的难易。回避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以及在危险领域加害原因证明的倒置上等是“证明可能性”内容的注释。莱讷克认为,为主张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是学者的主观臆断,立法者在实体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的确,在德国民法典第345条和358条中明确了当事人对不作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莱氏的学说中可以明确看到,他的学说兼收并蓄了过去待证事实分类说、危险领域说、法规分类说的观点。这种做法虽然是想采上述学说之长,以克上述学说之短,不过莱氏的学说还不能说是圆满无缺的,上述学说在理论上的缺陷也自然随着其观点的引进而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比如说,关于盖然性就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通过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来贯彻盖然性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浩瀚的法律中不一定都明确标出哪条规定是原则,哪条规定是例外,就是法官和法学家恐怕有时也难弄清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有时这几个条文都是那一条的例外,有时甚至整个法都是另一法其中一条的例外。并不是每一个法规都以“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 deB~), “除……外”(dies qilt nicht ~)这样的表述方式清楚标明原则和但书关系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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