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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8]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例如在租赁案件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场合,关于契约成立、租金数额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特别要件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属于一般要件,涉及这一要件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主张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时,原告就应对租赁关系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责任。已给付租金的事实就是特别要件事实。原告对于是否属于免除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一般要件事实。特别要件说对日本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影响。

  在日本,首先倡导特别要件说的学者是著名诉讼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按照雉本博士的观点,主张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应陈述构成其法律效果发生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的最基本(元素)事实,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后,构成使该效果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的事实,由对方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10]以后,支持和继承特别要件说的还有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田中和夫博士、[11]中村宗雄博士[12]和中岛弘道博士[13].

  (三) 因果关系说

  在德国,当消极事实说受到指责后,德国法学家维伯。伯特曼创立了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曾成为最有影响的学说。因果关系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防碍权利,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法理源于因果关系的思想或者至少是以因果关系的思想为先导的。既然主张权利的发生,那么,只有在证明有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时,权利才能成立。因此,主张权利的人对权利要件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之,主张该权利不存在时,就需要证明该权利没有存在的原因事实。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受因果关系说的影响,法典起草人甚至根据该学说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一个草案193条和198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14] 但由于当时德国的立法者中有人反对,这些条款被删除。有立法者认为,利用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必要。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推理基础、注重公平和符合法的目的才能实现。仅仅只规定抽象的条文将无助于事。[15]

  (四)完全性说(vollstaandigkeitstheotie)

  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理论上的最大贡献在于明确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而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方面却没有像罗森贝克那样引人瞩目。实际上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也是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的学说被称为“完全性说”(也有的称为“全备说”)。莱氏的观点可概括以下几点:

  1、莱氏的学说在方法论上着眼于对实体法的分析。认为在实体法的规范中包含着诉讼方面的内容。即只有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获得证明时,实体法的规范中所存在的法律效果才能发生。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不能获得证明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就不会发生。因此,法官只有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获得证明时,才能作出有利于主张者的判决。如果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或该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法官只能驳回对主张者不利的判决。莱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而不是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被证明。所谓“完全性”或“全备性”就是这个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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