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劳动使人获得私有权,但洛克又进一步提出了以这种方式获得私有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前提条件的限制。洛克认为,对劳动行为也存在着一个自然法的限制:每个人获取自然物为私有财产以供其享用为限。超越供己享用的限度,使自然物败坏,就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但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41]“在未把土地划归私用之前,谁尽其所能多采集野生果实,尽多杀死、捕捉或驯养野兽,谁一劳动对这些自然的天然的产品花费力量来改变自然使它们所处的状态,谁就因此取得了对它们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它们在他手里未经适当利用即告毁坏;在他未能消费以前果子腐烂或者鹿肉败坏,他就违反了自然的共同法则,就会受到惩处;他侵犯了他的邻人的应享部分,因为当这些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他就不再享有权利。”[42]
劳动虽然能取得所有权,但若浪费了资源,就不具有所有权。可见,劳动取得所有权是以不浪费为前提的。不浪费原则的确立,是因为,浪费了资源意味着对他人的损害-使他人无资源可利用。所以,不浪费是对所有权的固有的、先在的限制。
对于土地的所有权也是根据同其他自然物一样的原则而获得,即:A、加入自己的劳动;B、以满足自己的物品需要为限。“一个人能耕耘、播种、改良、栽种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产品,这多少土地就是他的财产。”[43]“谁服从了上帝的命令对土地的任何部分加以开拓、耕耘和播种,他就在上面增加了原来属于他所有的某种东西,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如果加以夺取,就不能不造成损害。”[44]“同样的限度也适用于土地的占有。凡是经过耕种、收获、贮存起来的东西,在败坏之前予以利用,那是他的特有的权利。凡是圈入、加以饲养和利用的牲畜和产品也都是他的。但是,如果在他圈用范围内的草在地上腐烂,或者他所种植的果实因未被摘采和摘采而败坏,这块土地,尽管经他圈用,还是被看作是荒废的,可以为任何其他人所占有。”[45]
洛克认为,劳动使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另一个理由是:劳动使土地增值,使土地的物产更丰富。“劳动的财产权应该能够胜过土地的公有状态,这个说法在未经研讨之前也许会显得奇怪,其实不然。因为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任何人考虑一下一英亩种植烟草或甘蔗、播种小麦或大麦的土地同一英亩公有的、未加任何垦殖的土地之间的差别,他就会指导劳动的改进作业造成兼爱多种绝大部分。我认为,如果说在有利于人生的土地产品中,十分之九是劳动的结果,这不过是个极保守的计算。如果我们正确地把供我们使用的东西加以估计并计算有关它们的各项费用-哪些纯然是得自自然的,哪些是从劳动得来的-我们就会发现,在绝大多数的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全然要归之于劳动。”[46]洛克在这里讲的主题是,由于经人耕种后的土地的物产的价值主要来自于人的劳动,所以,土地的所有权归耕种者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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