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进而提出,划分土地还要有一个明示或默式的契约。每个人在获得自己所占有的、耕种的土地的所有权的同时,也意味着放弃对别人所占有、耕种的土地的权利要求。这或者根据明确的契约,或者根据默式同意的契约。“人类初期,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满足于未经加工的、自然所供给他们的必需品。后来在世界的一些部分(那里由于人口和家畜的增多,以及货币的使用,土地不够了,因而有了一些价值),有些社会确定了各自的地界,又以它们内部的法律规定了它们社会的私人财产,因而通过契约和协议确定了由劳动和勤劳所开创的财产-–有些国家和王国之间通过缔结的盟约,明白地或者默认地放弃了对于为对方所占有的土地的一切要求和权利,从而根据共同的同意,放弃了它们对那些国家原有的自然的公有权利的主张,于是明文的协议就在地球上的个别部分和地区确定了它们之间的财产权……”。[47]洛克在这里或多或少地意识到,土地私有权的确立意味着每个人对他人占有土地的尊重和确认。没有这种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确认基础上的契约或协议,也不可能形成土地私有权。事实上,契约和协议不仅仅局限于土地私有权的确立,可以说,一切财产私有权的确立都意味着社会成员们对他人占有物的尊重和确认。
(三)财产所有权的依据之三-社会公认
卢梭总结了洛克对财产私有权的依据的解释:先占、个人需要、劳动。“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48]但卢梭认为,这三点解释,只是说明了“占有权”,或者说事实占有的成立。还不足以说明财产权的成立。
卢梭对上述三点提出疑问:“事实上,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于这一权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夺别人重新回来的权利了吗?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若不是用该受惩罚的篡夺手段,-因为他们对其他的人夺去了大自然所共同赋给大家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么能够攫取并剥夺全人类的广大土地呢?”[49]
卢梭认为,私有权成立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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