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有主体将某物视为“自己的”这种意志因素,还不足以形成所有权。主体将某物视为己有的意志,必须是依据普遍自由法则的要求,依据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而这种联合的共同意志只有在人们联合成为国家之后,才能通过立法得到表现。所以,所有权(我的)只有在法律状态中或文明社会中,有了公共的立法机关制订的法规才可能。“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60]“如果我在言或行中声明我的意志是:某种外在的东西是我的,这等于我宣布,任何他人有责任不得动用我对它行使了意志的那个对象。如果我这一方面没有这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强加于人的责任是不会为他人所接受的。……一个单方面的意志对一个外在的因而是偶然的占有,不能对所有的人起到强制性法则的作用,因为这可能侵犯了与普遍法则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当人们生活在一种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状态之下,而且还存在权威和武力,这样的状态便称为文明状态。可见,只有在文明的社会才可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61]
根据以上的认识,康德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关于物权的定义:“物权的真正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象该物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人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62]
这儿的论述,表明康德也认为所有权是双重的所有(占有),既是集体意志的占有,又是个人意志的占有。否则,就无法说明个人如何去反对他人的占有。
这说明康德也认识到,所有权不是人对物的权利,而是人对人的权利。这种人对人的权利不仅仅是物的主人对其他人的权利关系,它同时还包含着社会群体人对物的主人的关系内容以及社会群体人对其他人的关系内容。所有权表面上表现着所有主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个人的关系-其他任何人不得反对所有权主的意志,实际上,在所有权主的背后,站着社会群体人,是社会群体人的意志使其他人不得反对所有权人的意志。这种论述,是对卢梭观点的继承,又是对卢梭观点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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