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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所有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依据(21)
www.110.com 2010-07-10 14:29


 活中,人们的行为总是发生相互影响。根据行为对他人产生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些行为可分为三大类:损他行为、不损他行为、利他行为。当任何人作出某种对他人发生影响的行为时,占绝对多数的社会其他成员总是以一种旁观者的身份对这种行为加以观察、评价。作为旁观者在对这些行为加以观察、评价时,或者是依据自己的自利心、或者是依据自己的利他心、或者是依据自己的理性。  在对损他行为加以观察时,旁观者们的自利心无法作出评价;而旁观者的利他心、理性却可以形成一致的评价:不应当。[⑧]在这种一致评价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义务性规则:不得作损害他人的行为。[⑨]  在对不损他行为加以观察时,旁观者们的自利心仍然无法作出评价;而旁观者的利他心、理性却对这种行为作出一致的评价:正当。“正当”是指,当旁观者在观察他人作出的这种不损他行为时认为,该行为既不因为行为人的主动地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从而不能加以反对和禁止;该行为也不因为行为人的不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以致也不必强行地要求、命令。所以,“正当”作为一种评价性意见只是表明旁观者们认为某种行为不具有损他性,从而对它表示同意,而不象“应当”、“不应当”那样通常所包含着的命令或要求、禁止或反对的意思。除同意的意思之外,“正当”一词还包含着评价者为自我设定道德义务的含义:对被评价为“正当”的他人的行为或要求应加以尊重!由此又进一步引申出派生的“不应当”:不应当侵害、阻扰、干涉他人的“正当”的行为或要求。既然“正当”意味着同意、赞同,既然“正当”意味着不能加以反对和禁止,所以,如果对这种行为加以反对和阻扰就是错误的,于是,反对、阻扰“正当”的行为就是应当被禁止的。所以,“正当”就是意味着不可侵犯。  “正当”实际上就是人们形成的对权利的确认的观念:一个正当的行为既不是社会其他成员们所要求的行为、也不是社会其他成员所禁止的行为,而是行为人自己可做可不做、并且无论行为人是做或不做都是不容他人侵犯的行为。这种被冠名为“正当”的行为,就是权利。实践中,当人们用“权利”一语来表示某种行为状态时,都是依据着对它的“正当性”评价。  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来自于社会评价的“正当”,“正当”这种社会性评价又来自于不违反“不损害他人”这一先行确定的最基本道德、理性规则,所以,权利就是以不违反“不损害他人”这一基本道德规则为基础。这就是说,人们首先形成“不得损害他人”这种基本共识,并形成对损害他人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则,再以此规则为标准,对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加以反对,对不违反该规则的行为表示同意、赞成:这是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在这样的道德和理性评价标准先行确定的基础上而被社会所公认的。[⑩]  当我们说每个人有生命权的时候,我们意思是指,每个人的生命本身并不对他人构成危险、侵害,所以,我们作为人类所共同拥有的道德心要求我们对他人的生命表示尊重。“对他人的生命应当加以尊重”,这不是简单地出于他人的要求,而是我们每个人的道德心对我们自我的要求。当我们的道德心根据“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的道德戒律来评价他人的生命要求时,确认这种生命要求本身并不造成对他人、包括对我们自己的任何损害时,我们的道德心就要求我们尊重这种生命要求。  “不得损害他人”作为人类的道德心为人类设立的最基本的义务规范是一种完全从主体出发的规范要求,而不是从客体出发的要求。也就是说,它们是对道德主体自身的规范要求。遵循这种规范是使人之作为人的存在、使人之作为人类的存在、使人之作为道德生物的存在的根本依据。同时,它也是人权得以确立的根据。任何人,如果违反了这一最基本规范,他就部分地丧失、甚至完全丧失了作为人的价值。尽管我们说人的生命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对一个杀人狂来说,其生命的存在被他作为杀戮他人的手段之一,他的生命就违反了人类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义务规范中所包含的“不得杀害他人”的义务,他的生命就失去了作为人权的依据。对杀人狂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判处死刑,这表明一个人的生命是否是权利、是否是人权,这并不取决于他本人的要求或认识,而是取决于社会大多数人的评价和确认。而社会大多数人作出评价和确认的依据或标准又是人们的道德心所共同确立的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规则-“不得损害他人”。  社会对财产权的确认,实际上也是依据同样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基本道德规则。当我们说每个人有财产权时,我们的意思是指,每个人获得财产的方式以及使用财产的方式都不能违反“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的道德规则。  所有权作为权利,其含义不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或形式,而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支配状态或形式的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是对与占有物品的主人相对或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禁止性规定,即,其他人不可阻扰、不可改变物主对物的占有、支配状态或处置行为。因此,所有权实际上是表示对物主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性、禁止性要求。这种限制、禁止的要求既是所有权主的意志,更是社会成员们的普遍性意志,并且主要是后者的意志。  所有权之所以具有不可侵犯性是因为,任何人都同意,当一个人以不损害他人的方式获得物品时,因为他未损害他人,所以他人也不应损害他。这样,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在于,物主获得物品的方式是对他人无害的,以致是他人所同意的-对他人的无害性是所有权不可侵犯性的依据。一个人不能用暴力、欺骗等损害他人的方式夺占他人已占有之物,这是所有权确立的根本性义务前提。  当罗马法以先占为土地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时,这实际上是根据“不得损害他人”这一共识而作出的规定。因为对土地的先占不违反“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规则。如果一个人最先占有一块土地,因为这种占有不造成对其他任何人的侵害,社会公认这种先占行为是正当的,是要加以尊重和保护的行为,所以,罗马法宣布要对这种占有加以保护,使之成为所有权。  当罗马法规定以购买、继承、或者受赠的方式获得财产也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时,这是因为,这些方式同样地是对他人无害的。  当洛克用劳动来证明财产权的依据时,他已经意识到仅仅根据自我的劳动来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其理由是不充分的。所以,他在论证劳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对人的劳动加了一个限制条件:人通过劳动所取得的自然物必须以自己的消费的需要为限,或者以对自然物不加以浪费为限,因为超出自己的需要而滥取自然物,或者让自己取得的自然物腐败、浪费,就减少了他人获取自然物的机会,这是对他人的损害。所以,洛克的劳动创造财产权的理论归根还是以不损害他人这一原理为前提。  反过来说,“不得损害他人”是财产所有权获得社会共识的依据,而先占、劳动或购买、继承、受赠等获取财物的方式都是因体现着对任何其他人都不具有损害性才被社会公认为是获得所有权的形式标志。先占、劳动或购买、继承、受赠这些行为本身都不是不可侵犯的理由,只是由于它们符合“不得损害他人”这一基本规则,并且这一基本规则是社会所有的人所共同同意用以衡量是否赞同他人拥有外物的标准,所以,通过这些行为而获取的物就是属于物主的,就是不可侵犯的。  黑格尔企图抛开社会公认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基本规则,仅仅从个人的自由意志的角度来论证所有权的依据是注定不可能成功的。个人的自由意志确实很神圣,但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在未接受社会的普遍性衡量标准加以检验之前,它不具有非损害性的确定性,所以它不能成为所有权确定的依据。只有在个人的自由意志不违反“不得损害他人”这一社会公识的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它才能保证与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互协调与共容,它才能成为所有权确立的依据。黑格尔似乎或多或少地意识到自己的个人自由意志论在论证所有权的依据问题时的不可靠,于是又加上了自由意志必须“与普遍意志相协调”这种限制。但是,在未论述普遍意志如何得以表现的情况下,这种普遍意志只不过是空洞的概念,它根本不能为所有权的依据增加什么确实可靠、令人信服的内容。  (四)社会公认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确认所有权的“社会公认”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种表现形式有两种:普遍性的社会观念和法律。  普遍性的社会观念是指,在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社会成员们的观念中已经确认某物属于某人、他人不应当侵犯该物。这种观念虽然不是以文字的方式表示出来,它却是一种实际存在,是一种可以被认识、可以被感觉到的存在,是可以以共同一致的语言内容的方式得到表达的存在。尽管它不是成文的,却已经给每个人造成一种压力:如果谁要是侵犯了被公认为属于他人的物品的话,他就面临着公众的普遍反对和指责。  所以,普遍的社会观念的存在就已经使各人的所有权得到确认。但这种观念可以使所有权得到确认,却不能对所有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面对侵犯所有权的强力,公众的反对和指责毕竟显得软弱无力。于是,社会公认必须以法律的方式加以表达才具有力量。  法律是社会公认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它是社会以国家为代表、以判例或条文文字为表达形式所表示的对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意见。社会公认表现为法律,就使社会公认被表达的更明确、更准确,并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可以加以惩罚,由此强化了对所有权的保护。  由于法律表现为国家的意见,所以,许多学者都认为法律对所有权的确认就是国家对所有权的确认,从而认为所有权的依据是国家意志。这是对所有权的意志内涵的表象认识事实上,法律虽然表现为国家意见,但国家却要以社会成员们的普遍观念为依据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国家不能随意地确认所有权。国家不能违背普遍的社会观念另行确立一个标准去确认所有权。譬如,国家无论如何也不能宣布以盗窃、抢劫、谋财害命的方式获得财物为所有权成立的依据。国家仍然只能以社会已经形成的公认的标准-不得损害他人-作为确认所有权的标准。因此,法律仍然是对社会公认的表达,只不过,这是对社会公认的曲折的表达的形式-通过国家来表达这种公认。  当社会公认通过国家表达为法律时,这就使所有权真正可以表现为物主对物的意志控制-物主无须直接以自己的肢体或力量去占有某物,而是以观念的形式去占有某物,就可以起到不容他人侵犯的作用。物主之所以能够以这种观念的力量去反对、对抗其他人的实施侵害的有形的、物质的力量,就是因为社会群体其他人以普遍的观念的形式确认、支持物对物主的归属关系,确认、支持物主对物的观念形态的占有的不可侵犯性,同时,还有国家根据社会的普遍的公认以有形的、有组织的强力对物主以观念形态占有之物加以保护,对侵犯物主以观念形态占有之物的行为加以制裁、惩罚。  由此可见,所有权包含着三重排他性意志:物主个人的排他性意志、社会群体的排他性意志、国家的排他性意志。这三重意志都是禁止、反对非物主的其他个人对物主之物的侵犯。所有权表面上所体现的物主个人的排他性意志是因为获得了社会群体意志的支持才具有不可抗拒的效力,并且,社会群体的意志是因为表现为国家的意志(法律)才使物主个人的意志具有物质强制性。在这三重意志中,物主的个人意志只是所有权的意志内容的浅层表现,国家意志是较深层的表现,但也只是社会群体意志得以现实化、获得权威性的表现,社会群体的意志是所有权得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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